田白洁律师亲办案例
判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判决书
来源:田白洁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01
浏览量:887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14)临行初字第8

原告李某同,男,19494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临漳镇西尚村爱民巷2 8号。

原告李某辉,男,1 9 6 562 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临漳镇西尚村五金巷1 8号。

原告任某田,男,1 9 5 942 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临漳镇西尚村新庆巷2号。

原告高某海,男,1 9 6 44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临漳镇西尚村金台路3 5号。

原告张某玉,男,1 9 6 45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临漳镇西尚村龙潭大街2 9号。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林霞,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白洁,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西路1 2 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真,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崔浩,临漳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原告李某同等五人诉被告临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同、李某辉、任某田、高某海、张某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林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浩到庭参加诉讼。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白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原告是临漳镇西尚村3 7户村民代表。20 l_472 3日五原告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冀政转征函[2009] 0528号建设用地批复项下土地的目前权属状况及是否颁证情况。该申请书当日有被告工作人员郭某山接收,并出具收到材料清单。被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在3 0个工作日内给原告答复。但被告自收到申请之日至今已超过3 0个工作露.仍未履行向原告书面公开申请书中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诉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交的证据:

l2 0 1 472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其申请被告书面公开的具体内容。

22 0 1 4723日临漳县国土资源局郭某生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

3.201012 2日冀政复决[2010]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对冀政转征函[2009] 0528号建设用地批复项下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2 01 472 3昏下午2时左右.石家庄两名律师带领临漳县西尚村多名村民到我局信访调处中心,要求调处中心主任郭某山答复冀政转征函[2009]0528号建设用地批复项下土地的目前权属状况、是否颁证的信息公开内容。郭计山啁确答复两名律师和西尚村村民:该内容可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查询。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已在网上公开。我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中国土地市场网电子网页二份,用于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已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开。

22 0 1 41 02 7日郭某山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证明其告知原告李某同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可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查询,并将查询网址写在纸上交给原告等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土地的使用情况,网页显示的时间均是2 0 1 2年前的土地使用情况,而非目前的权属状况,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申请内容的只能是土地使用权证或国土资源局的档案资料。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并当庭否认证人告知其查询网址。认为郭某山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且所作的证言自相矛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观点,经本院审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 01 472 3日原告李某同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被告临漳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书面申请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申请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冀政转征函[2009] 0528号建设用地批复项下土地的目前权属状况及是否颁证情况,由被告调处中心主任郭某山出具收据。现原告以被告自收到申请后逾期至今未答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及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 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 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临漳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李某同等入递交申请书后,应在1 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现逾期未作出答复,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五原告诉求被告公开其申请的事项,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本案中,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对五原告诉求被告公开其申请的事项予以支持,.故对五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调处中心主任郭某山明确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可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查询,但没有提供明确答复的有效证据,且原告否认被告答复,被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履行答复的告知义务,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临漳县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对原告李某同等五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予以答复;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朝博

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以上内容由田白洁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田白洁律师咨询。
田白洁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551好评数4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石家庄新华路355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田白洁
  • 执业律所:
    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19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北-石家庄
  • 地  址:
    石家庄新华路355号